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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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耀銘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6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舞獅食堂」內,點用醃漬蜆仔、原味牛小排、黃金炸軟絲各1盤、海尼根啤酒2瓶、峰牌香菸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780元),致該店負責人 王達 勇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上開餐點、菸酒予許耀銘食用。詎許耀銘於用畢後即表示忘記帶錢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上開食用之餐飲, 王達勇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達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耀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達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舞獅食堂」菜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輯第215頁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詐術使「舞獅食堂」之負責人王達勇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餐飲,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核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白吃白喝之行徑騙取餐廳飲食,行為有礙社會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事後已支付上開消費款項,有「舞獅食堂」收據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