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杞達
張德淳盧宗元顏振華林子正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杞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柒張、代幣捌拾捌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張德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柒張、代幣捌拾捌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盧宗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柒張、代幣捌拾捌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顏振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柒張、代幣捌拾捌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林子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柒張、代幣捌拾捌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關於扣案「500元及200元及100元之代幣共88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00元、500元、200元及100元之代幣共88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杞達、張德淳、盧宗元、顏振華、林子正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顏杞達、張德淳、盧宗元、顏振華、林子正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顏杞達、張德淳、盧宗元、顏振華、林子正等人於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以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撲克牌67張及籌碼代幣88個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顏杞達、張德淳、盧宗元、顏振華、林子正等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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