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煌
陳耀森黃守倫徐榮聰顏重發李友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煌、陳耀森、黃守倫、徐榮聰、顏重發、李友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煌、陳耀森、黃守倫、徐榮聰、顏重發、李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明煌、陳耀森、黃守倫、徐榮聰、顏重發、李友仁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3顆、撲克牌1副及現金61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在警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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