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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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有少年非行紀錄(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稱平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因此僅獲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業經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又被告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僅有少年感化教育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1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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