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 邱幅金 」部分應更正為「甲○○」。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三頁),不思正途營生,竟非法提供賭博器具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名稱│數量│├──┼───────┼─────┤│一│瓷器豬存錢筒│壹個│├──┼───────┼─────┤│二│瓷器牛型飾件│壹個│├──┼───────┼─────┤│三│兔型飾件│壹個│├──┼───────┼─────┤│四│竹圓圈套│叁拾玖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