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㈢㈣之拘役刑,在106年
3月1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