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青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陳青裕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103年
2月6日執行完畢。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陳青裕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青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
三、核被告陳青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02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