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2案件均係於107年8月17日為判決,且均係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為之,故各該判決均未經宣示,而附表編號1案件之判決書係於107年8月22日送達於檢察官,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於同年9月3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表編號2案件之判決書則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於同年9月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於同年9月5日送達於檢察官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係於107年8月22日對外發生效力,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則係於107年9月5日方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法院之判決,須經對外發表,始發生效力,如僅撰擬判稿,尚未經過法定之宣告及送達程序,則對外效力尚未發生,如仍進行審判,並非違法」,故法官所為之判稿若未對外發表,即難以「判決」視之,從而,在上開2案件係於同日為判決之情形下,允宜以判決對外發生效力時間在後之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承審法院,即本院,作為上開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05/02│107/07/02│├────────┼───────────┼───────────┤│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706號│10304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8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8/17│107/08/17│├───┼────┼───────────┼───────────┤││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81││││號│號││判決├────┼───────────┼───────────┤││判決│107/09/18│107/09/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423號│5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