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立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立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表:受刑人許立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22日│107年3月16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47號│偵字第491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士交簡字│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82號│第243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28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士交簡字│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82號│第243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25日│107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20號(已│執字第5977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