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德濟醫院健檢專用章、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共叁佰叁拾份上偽造之德濟醫院健檢專用章印文共叁佰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借用丙○○經營之全展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丁○○經營之德濟醫院簽訂合約,約定由甲○○以德濟醫院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俟德濟醫院向桃園縣衛生局報備獲准執行體檢業務後,再由甲○○組成健康檢查團隊,以德濟醫院名義至各公司團體巡迴健檢,惟所有體檢相關文件均須送回德濟醫院確認後用印。詎甲○○明知並未獲得丁○○授權許可刻印,竟為圖便利,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德濟醫院名義之「健檢專用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派遣不知情之 潘江 、 簡曉燕 等人所組成之健康檢查團隊,以德濟醫院名義赴桃園縣○○鄉○○路○段○○○號「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公司員工施行體檢業務,俟該健康檢查團隊將做成之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交與甲○○,甲○○再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之私文書上蓋印後,持交桃園縣衛生局。嗣因丁○○遭檢舉未具桃園縣衛生局核准資格而執行健康檢查業務,由桃園縣衛生局對其展開調查時,丁○○始知上情。案經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辯稱該印章係丙○○所交付,合約上本即載明德濟醫院應提供印鑑,且被告之行為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與丙○○商議,每次向醫院拿來
蓋很麻煩,我要去刻一個印章,丙○○表示會向醫院說明,故我才去刻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卷第二一頁正面),後改稱該印章係丙○○所交付云云(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先前承認係自己所刻時,則又改稱:因為我以為我和丙○○是同一邊的,不知道後來我與丙○○會有一個變成被告,所以我的意思是我和丙○○去刻的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嗣後復又改稱是丙○○刻的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二頁),被告一再更易其詞,所辯是否可信,已足以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㈡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有談及關於
體檢專用章的問題,當時是說如要蓋章都需要經過醫院;與德濟醫院商談時有帶被告去,其與被告均有參與洽談,德濟醫院並未交付其任何印章;丁○○有提到所有的蓋章都要經過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當時洽談合約時,被告他們有要求我們刻章,而章是要放在我這裡,他們要蓋章需要把報告拿過來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丁○○雖因與被告有民事訴訟,而可能有偏頗之虞,然證人丙○○為被告及丁○○雙方所共同認識,與被告並無仇隙,復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且本件訊問時本院係將證人隔離,分別訊問,證人丙○○、丁○○所言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㈢被告雖辯稱該印章係德濟醫院提供,由丙○○交付被告云云
,然查,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於被告與德濟醫院解約後,自應將該印章歸還德濟醫院,德濟醫院亦不可能容認其印章留存於已解約之被告手中,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將該體檢章丟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卷第二一頁背面),於本院才又改稱:解約後已有把德濟醫院的章及全展公司的章都交給丙○○,我記得當時是丙○○到我們公司來,他來拿的時候我應該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調查筆錄),被告就該印章之下落前後供述不一,差距甚大,顯非能以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所交代,況於距離解約時間約一年左右經檢察官訊問時,既稱印章業已丟棄,何以至距離解約時間已逾五年後經本院訊問時,可記起印章係由丙○○取回,顯與常情有違,證人乙○○亦證稱:解約時就印章如何處理完全沒有交待,我們也沒有還給他們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是該印章應係遭被告丟棄,自無疑義,而該印章如係德濟醫院提供,被告自無於解約後率予丟棄之理,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德濟
醫院)應配合乙方(即全展企業有限公司)相關作業所需之印鑑及相關資料」,德濟醫院本即應提供印章與其使用云云,惟查,依合約內容僅可得知德濟醫院於被告因合作業務上須使用德濟醫院之印鑑及相關資料時,德濟醫院應予以配合,惟配合之方式究為提供印章與被告自由使用,或係被告須使用時再至德濟醫院用印,則無從得知。而依被告所庭呈,八十九年間被告、乙○○共同與新永和醫院簽立之合約(見本院卷被證十),其中第一條即有規定:「‧‧‧。另醫院大小章、收款專用章及體檢專用章,由乙方(即被告、乙○○)自行刻印後,將印模單提供甲方(即新永和醫院)一份存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新永和醫院簽約時即已知悉就此部分詳加約定,如與德濟醫院之合作模式亦係同種情形,何以未加以約定,是被告辯稱依合約書第一條德濟醫院本即應提供印章與其使用,尚難認可採。
㈤法務物調查局針對印章係何人所刻印及製作對被告及丙○○
進行測謊,結果為:「甲○○稱:㈠其未刻德濟醫院印章;㈡德濟醫院印章係丙○○交付;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丙○○稱:㈠其未刻德濟醫院印章;㈡其未將德濟醫院印章交付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物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五二五四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最初之供述與測謊結果相符,應堪認定被告最初供述印章為其所刻印一情為真實。證人乙○○雖證稱該印章係丙○○所交付,然依上所述,實難認證人乙○○此部分證言為可採。
㈥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
證特定人意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證人丁○○證稱須確認數據沒問題才會蓋章等語(同上調查筆錄),故被告與德濟醫院間雖訂有合約,德濟醫院應配合被告業務所需之印鑑,然德濟醫院仍可就數據進行確認,以維護自身之商譽,該體檢專用章既係用以代表德濟醫院,而被告擅自偽造,又非係供鑑賞或習藝之用,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有生損害於德濟醫院。
㈦被告供稱健檢報告會做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公司留存,一份
交由員工(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而依卷附德濟醫院開立之收據顯示,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健康檢查之人數為一百十五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一0號卷第二二頁),是被告持該偽造之印章用以蓋於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上之印文數量為三百三十枚(一百十五乘以二),足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印章後,在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上蓋該偽造之德濟醫院健檢專用章,應僅係用以表示該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為德濟醫院所製作,與受訊問人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為其所述相同,並不因而產生特定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難認屬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僅係單純之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印文之行為,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係因圖一時之方便而偽造印章、與德濟醫院實際上有合約存在、對德濟醫院所造成之危害非大、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前開偽造印章案件,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德濟醫院健檢專用章,被告雖稱業已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因丟棄而滅失,另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共三百三十份上偽造之德濟醫院健檢專用章印文共三百三十枚,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業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