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滄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滄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翁滄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按,係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惟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