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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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8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上開2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
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下稱甲案);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案、丙案、丁案、戊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並與甲案、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9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下午某時刻,在新北市○○區○○路東泰新村26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警員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旁山上小屋查獲 曹進榮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 黃魏雄適 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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