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偉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志偉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0693-V
H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欲返回同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於行經同市○○路○○號中油加油站前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且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宋志偉竟以超越上開路段時速限制之每小時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且未注意同向車前適有 李明鋒 駕駛2N-991號營業用小客車,正欲迴轉進入對向中油加油站旁之巷子,迨發現李明鋒車輛時,已煞閃不及,所駕車輛因而撞及李明鋒所駕車輛駕駛座後方,且因撞擊力道猛烈,致李明鋒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志偉於車禍肇事後,應可知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李明鋒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李明鋒可能因而受傷,竟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李明鋒是否受傷,俾及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嗣有目擊者抄下宋志偉所駕車輛車號,交予李明鋒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宋志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鋒之證言。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見偵卷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2-23頁)、車禍現場、肇事及被害車輛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8頁、第29-3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16頁)、被害人李明鋒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宋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其於肇事後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李明鋒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92年3月28日確定,94年3月27日緩刑期滿,所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其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因一時驚慌,始駕車逃逸,嗣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已有悔意,且被害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37頁)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斟酌被告本件之犯行,諭知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