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煥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第6行「合計20片」,應更正為「合計28片(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頭妹」之成年女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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