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莉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莉芝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上午
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往新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 簡武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傅惠郁 沿同一車道行駛在前,遇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減速慢行,鄭莉芝見狀未能煞停,駕車自後追撞簡武夫之車輛,致簡武夫受有創傷性頸椎第2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隨損傷等傷害;傅惠郁受有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武夫、傅惠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 有渠 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