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月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劉月雲於98年間與聲請人間訂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協商金額為146,347元,並約定方案為136期,年利率3%,期付金1271元,相對人僅繳息至民國105年7月9日止,故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回復原契約條件求償,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三、相對人劉月雲於92年9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整,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劉月雲至民國105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6,235元整(占協商債權1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6,235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然相對人至民國95年10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12月27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契約書影本。二、信用卡條款影本。
三、個別協商協議書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58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月雲│自民國10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6235││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月雲│自民國105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235││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