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款項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協助高雄縣六龜鄉第16屆第6選區(選區範圍為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甲仙鄉、內門鄉、六龜鄉及杉林鄉)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張乾德 順利當選,以資回報張乾德於第15屆議員任期中對村里建設之貢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自不知情之友人 傅劉仁妹 於陽信商業銀行六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將其中之1萬5,000元,資為預備以每票300元,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李月桐李合織 等人, 約定渠 等投票予張乾德之一定行使之對價;進而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前往李月桐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和平巷174號之住處,因見李月桐適在洗頭,乃逕將1,200元放置於客廳桌面上,向李月桐表明其中300元係支付予李月桐,而與李月桐約定於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該選區4號候選人張乾德(李月桐涉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甲○○當場另又匆忙囑託李月桐將其餘900元轉交予李合織母子、媳婦3人,每人300元,欲以此方式輾轉向李合織母子、媳婦3人行求賄賂,約其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張乾德,惟李月桐就此部分並未聽聞致未應允。嗣警方據報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分別在甲○○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和平巷237號之住處廁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及甲○○身上等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各所示之物;繼又循線在李月桐住處內,扣得附表編號5、6各所示之現金合計1,2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旺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記載「李合珠(織)→900元」等字之紙條1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陽信商業銀行六龜分行94年12月28日陽信六龜字第11號函檢送之傅劉仁妹開戶資料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選偵卷第5-1頁,第41-44頁,警卷第9-1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交付賄賂現金300元予李月桐,與其約定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張乾德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著手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前之提領現款預備作為行賄之用的行為,應為在後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逕將1,200元放置於客廳桌面上,除交付其中300元予李月桐外,當場另又匆忙囑託李月桐將其餘900元轉交予李合織母子、媳婦3人,每人300元,欲以此方式輾轉向李合織母子、媳婦3人行求賄賂,約其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張乾德,惟李月桐就此部分並未聽聞致未應允,已如前述,此部分900元現金既未經李月桐應允轉交李合織母子及媳婦3人行賄,自無從認定被告已著手向有投票權之李合織母子及其媳婦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其行為仍屬預備階段,而由上開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預備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將1200元現金置於李月桐住處客廳桌上,囑託李月桐將其餘900元賄賂款項轉交李合織母子及媳婦3人,李月桐就此部分並未聽聞致未應允一節,認定係交付賄賂的部分行為,而與李月桐收受300元賄賂一併論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適用法律尚有未合,又被告交付賄賂買票之行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政治之基礎,惡性非輕,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對之宣告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危害選舉風氣,復又破壞選舉公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本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本條項雖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如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該已交付之賄賂,自應於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5各所示之現金,及未扣案之預備行賄款項5,500元(算式:15,000-2,300-6,000-000-000=5,500),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300元現金,既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李月桐,於本案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3、4各所示之宣傳單、有投票權人名單,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1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地點││號│││├─┼─────────────────┼─────────────┤│1│貳仟參佰元(即壹佰圓紙鈔貳拾參張)│甲○○身上│├─┼─────────────────┼─────────────┤│2│陸仟元(即壹佰圓紙鈔陸拾張)│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3│張乾德宣傳單壹佰捌拾柒張││├─┼─────────────────┼─────────────┤│4│有投票權人名單壹紙│甲○○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和平巷237號之住處廁所│├─┼─────────────────┼─────────────┤│5│玖佰元(即壹佰圓紙鈔玖張)│李月桐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和平巷174號之住處││6│參佰元(即壹佰圓紙鈔參張)││├─┴─────────────────┴─────────────┤│說明:甲○○預備投票行賄之款項,尚有伍仟伍佰元未扣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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