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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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減縮為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49,648元本金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悉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839,882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1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歷任工友及辦事員之職務,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於94年3月16日94年度第2次會議,以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業務減少,且無法調派其他工作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資遣,並經上訴人之總幹事核定,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18日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在職最後3年之月薪額平均為31,843.8908元(於原審誤為32,214.1686元),發給26.375個基數之資遣費共839,882元(於原審誤為849,648元)。惟上訴人嗣後竟以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未准予備查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改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為由,重新辦理資遣或復職,嗣後並以被上訴人曠職7日以上為由,於94年11月11日將被上訴人解僱,拒不發給資遣費等情。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9,648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減縮為839,882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個人因素,向上訴人申請資遣,雖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資遣,但主管機關未予核備,則尚不發生資遣效力。又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其如於94年3月18日資遣,最
後3年之月薪額平均為31,843.8908元(兩造於原審均誤為32,214.1686元),且上訴人自78年1月1日起依每年1.5個月薪給提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被上訴人自76年1月8日起任職,迄94年3月17日止,可領26.375個基數,應發給資遣費839,882元(兩造於原審均誤為849,648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略謂:「職
甲○○(被上訴人)任職本會二十餘載,在職期間承蒙鈞長厚愛,同事和睦相處,銘感五內,現因個人因素,未克繼續貢獻心力,擬請准予資遺」等詞,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就被上訴人申請資遣案進行評議,經議決准予資遣,00年0月00日生效,復經上訴人之總幹事核定,並發給被上訴人離職通知書,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填載資遣申請表。
㈢上訴人將准予資遣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屏東縣政府函覆未
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便同意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已達成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事由資遣之合意?㈡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未准予備查之效力如何?㈢如上訴人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自何時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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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兩造間是否已達成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事由資遣之合意?經查:
㈠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農會解散、
合併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二、所屬單位裁撤、業務減少或停頓無法調派其他工作。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4年3月7日向上訴人提出請求資遣之申請書(
日期誤繕為94年3月17日),略謂:「職甲○○任職本會二十餘載,在職期間承蒙鈞長厚愛,同事和睦相處,銘感五內,現因個人因素,未克繼續貢獻心力,擬請准予資遺」等詞,該申請書未記載資遣所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條款。而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就被上訴人申請資遣案進行評議,其提案說明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30日農輔字第093005200號令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誤),嗣經議決准予資遣,00年0月00日生效,復經上訴人之總幹事核定,並於94年3月18日發給被上訴人離職通知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申請書、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及員工離職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1頁、第8頁)。則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因素請求資遣,但上訴人既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予以資遣,並通知被上訴人該決議內容,而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未表示異議,並於94年3月18日填載資遣申請表予上訴人之總幹事審查,經總幹事等單位主管蓋章等情,有資遣申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堪認兩造於94年3月18日就依上開條款事由資遣,已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事由資遣之合意,應為可採。
七、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未准予備查之效力如何?㈠按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農會員工對於評議結果如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15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農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農會對於復議案件之答復,應自受理復議之日起15日內為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總幹事核定上開准予資遣案後,報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函復略謂:上訴人函送被上訴人資遣申請表乙案,經核未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便同意等語,固有屏東縣政府94年4月1日屏東府農輔字第0940056515號函在卷可稽,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私法上契約,資遣是否發生效力,自應視當事人之意思是否達成一致而定其效力。至於上訴人應將決議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監督上訴人之行為適當與否,如主管機關認為決議結果不當,則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立場,函復指示處理,上訴人得以再為適當之行為。因此,為免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主管機關認為不當而需更改,上訴人之人事評議結果理應不先通知當事人,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即表示同意後,上訴人再將決議結果通知當事人,如主管機關函復指示處理,即不同意決議結果,因上訴人尚未通知當事人,決議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即可依主管機關指示辦理。惟本件上訴人係先將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予以資遣被上訴人之決議,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此資遣,則已發生資遣之效力,已如前述,縱事後主管機關不同意上訴人之資遣決議,僅發生主管機關監督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函復指示處理,上訴人卻無法依主管機關指示更正其行為,應對其主管機關負責而已,但對兩造間已發生效力之資遣,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主管機關未核准備查,兩造間之資遣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自何時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94年3月18日發生資遣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839,882元(兩造於原審均誤為849,648元),自屬正當。惟資遣費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其94年3月18日填載資遣申請表,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應自94年3月19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然查,該資遣申請表係上訴人所製作之制式表格,該表格除填載資遣原因、資遣日期、資遣時薪給、資遣金總額等項目外、尚有一大欄係由上訴人之人事主辦單位填載資遣年月日、服役年資、資遣總金額等項目,並由總幹事等人蓋章審查等情,有該資遣申請書可稽,再參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94年3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投保單位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退保可按(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填載之資遣申請書,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決議資遣後,應上訴人要求,依一般辦理資遣程序填載申請表,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復自承除上開資遣申請表外,未催告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4年3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負遲延責任部分,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9,648元(於本院減縮為839,882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於本院減縮之本金839,882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自94年3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