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8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慶賢所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故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違禁物之沒收,可能依附於主體程序(即對特定被告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亦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即所謂客體程序)。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本旨,係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如行為人不明、逃匿或死亡等)而無法開啟主體程序時,創設獨立之沒收程序。若卷內尚存有其他事證顯示第三人存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卷內尚有違禁物包裹之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亦有提貨人之姓名及取件門市資料(見他卷第9-11頁),則扣案違禁物是否為該他人所有,而屬於他人非法運輸管制刀械犯行之物證,尚待調查確認,仍有未明,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