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學能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欄中「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元」;附表編號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欄中「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105元,如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比例百分之0.1為計算,玉山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應為104元(計算式:10萬4,105元×0.001=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93元後,應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為11元(計算式:104元-93元=11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