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甲○男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原載為「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住高雄市○○○路○巷○弄○號、二三三七號」,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一之一號八樓、段第一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之年籍資料原載為「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住高雄市○○○路○巷○弄○號、Z000000000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一之一號八樓、00000000號」,以及理由欄第三段第一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