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被告丙○○男三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九號及第二五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龍豪水果盤」壹台、「新象王水果盤」壹台(含IC板共貳塊)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龍豪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及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分別與乙○○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街○○號『多啦A夢茶坊』為場地,並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龍豪水果盤』一臺,丙○○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水果盤』一台插電營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龍豪水果盤』一臺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元及電子遊戲機『新象王水果盤』一臺及機台內現金一百三十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各自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前址內分別與被告乙○○、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三人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惟念渠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甲○○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因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涉案之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龍豪水果盤」一臺及機台內現金一千八百六十元及電子遊戲機「新象王水果盤」一台及機台內現金一百三十元,機台分別係被告乙○○及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機具,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則為被告乙○○及丙○○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等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