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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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三日止,共七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點三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其共尚積欠原告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