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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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后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110年度執助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后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后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以109年執緩助字第40號案件,命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尚未完成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前述判決書附卷為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而受前述判決確定,附有前述之緩刑條件,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自109年4月28日起開始履行,履行期間至110年4月27日,惟受刑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2月間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經觀護人當面催促履行,受刑人同意之後每個月履行79小時,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惟受刑人於110年2月至4月間僅屢行2小時義務勞務,至110年4月29日總共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聲請人告誡、催促仍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也未能在期限內履行完成,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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