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蔡馥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款項,如未依約攤還,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遲延利息以年息15%計算。被告於94年4月5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9,
12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又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2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14.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13萬1,159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易貸金補印帳單、易貸金沖償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民國)││├──┼────┼──────┼─────────┼────┤│1│現金卡│399,127元│自94年5月5日起至│20%│││││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15%│││││清償日止││├──┼────┼──────┼─────────┼────┤│2│易貸金│131,159元│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4.9%│││││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