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260號),就恐嚇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林益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益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法、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
鄰地種植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實有不當,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恐嚇之前科,其未婚、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6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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