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方舉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郝張金月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
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
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又違反而更行起訴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燕北段661、
6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鄰不動產,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應屬有據,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郝張
金月、 龍集賢陳幹城何林傑張家豪張進聰 、吳林淑
淨、 董德瑞鄭米月陳美驊何林富圓吳月理鄭琨璟
吳清宗林文成陳林桃傅秀娣董家銘邱梅芳 、黃
傅秀櫻、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陳素珍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 吳金舜鄭有璋吳美雲蔡美玲 、吳芝
穎、 鄭素薇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李春蘭梁莉蓁
陳萬春陳南戴馬伽傅泓偉吳文君 等人所共有,有
該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3頁)
。惟其中共有人陳素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上開燕北段641地號土地,現
由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1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此據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7頁),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則原告
再於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中關於請求分○○○區○○段○○○○號土地部分,與
前開繫屬中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
,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有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與前案依同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
分割,而為不同訴訟標的云云,惟本件訴訟就請求分○○○
區○○段○○○○號土地部分,既經前案審理中,就該土地自
無重以另一判決加以分割而生裁判矛盾之理,且就該土地言
,前事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為該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而屬同一事件,前已敘明,自無因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合併分割,即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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