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572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安妮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38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