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85年間某日起91年間某日止,竊佔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487、560、562地號3筆土地,在如附圖編號A、B1、B2、B3、E、C1、C2、C3、C4、D、E、F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分別種植木瓜、柳丁、鳳梨,並興建鐵皮屋、魚塭、停車場等,合計占用面積為13,665平方公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91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之占用草圖各1紙可稽;此外,復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3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1紙(含勘測圖1紙、片18幀)、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93年1月5日屏恆地二字第0930000030號函附測量成果圖1紙及空照圖3紙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擅自」則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而言,至於有無依森林法第九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定之範圍,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本件依告訴代理人 許正坤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土地並非森林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之9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並無森林法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竊佔國有土地,占用時間長達5、6年,占用面積多達13,665平方公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所竊占之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上地上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亦據告訴代理人許正坤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之9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