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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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就事實部分補充:其經查獲同時,並經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為本件犯行時年近37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情節輕微,及其犯罪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與施用毒品之友人同處時,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扣案玻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其在警詢中自承在卷,依常理顯有毒品成分沾黏其上,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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