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53號原告乙○○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乙○○之第2胎女嬰(尚未命名,亦未辦理戶籍登記,現無身分證字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18日結婚,為夫妻關係,但因2人年紀懸殊,個性不合,思想落差太大而無法溝通,時有口角,夫妻感情失和,日行漸遠,原告因工作而認識訴外人 陳建宏 ,相談甚歡,日久生情,進一步發生超友誼關係因而懷孕,原告於懷孕後據實告訴被告甲○○,經溝通後已於94年2月14日與被告甲○○離婚,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乙○○之第2胎女嬰(尚未命名,亦未辦理戶籍登記,現無身分證字號),惟被告即乙○○之第2胎女嬰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且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但被告乙○○所生之第2胎女嬰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乙○○之第2胎女嬰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18日結婚,於94年2月14日離
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乙○○之第2胎女嬰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優生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各1紙在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乙○○之第2胎女嬰
,係其自訴外人陳建宏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節,業據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原告於93年初開始發生性關係,直到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即乙○○之第2胎女嬰之前,我們都還持續發生性關係,我有與乙○○之第2胎女嬰前去長庚醫院做親子鑑定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謂:「⒈不能除陳建宏與乙○○之女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29668.25867;亦即陳建宏乙○○之女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9668.25867倍。⒊也就是說陳建宏與乙○○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陳建宏是乙○○之女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情,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乙○○之第2胎女嬰雖在法律上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乙○○之第2胎女嬰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且原告於被告乙○○之第2胎女嬰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乙○○之第2胎女嬰(女,於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本件訴訟爭端起於原告,且原告之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