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91年4月17日起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應更正暨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已於90年5月24日(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7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於91年10月14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應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或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證據欄第2行至第3行「復有扣案毒品(鑑驗報告容後補陳)足憑」應更正暨補充為「又扣案施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4年11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已於9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5公克,驗後毛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重0.05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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