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二十三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被告乙○○之子雖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即離家在外,並與被告甲○○分居,被告乙○○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甲○○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蘇景洪 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乙○○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各一份為證,被告甲○○未到庭爭執,復據證人蘇景洪到庭證述:「(何時開始與原告在一起?有無發生性關係?)認一年多了。二人交往之後幾個月,就發生性關係。「(被告乙○○之子確定是你的親生子?)是的,有DNA鑑定報告為證。與原告交往時,我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親子DNA鑑定結果,認為: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075.429806,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3543%。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蘇景洪與乙○○之子的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甲○○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之子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子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