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7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蕭聖民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
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77號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於108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以將甲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2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之TOUCH撞球場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經在場之蕭聖民同意搜索,在其身上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45公克),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9年3月11日9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聖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77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