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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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亦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雖以其收受命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及多元化繳款單時,已逾越繳費期限,為免造成歧異,請本院重為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款單云云,然此非得認為不能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本院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依照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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