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鼓山三路與平川街口時,欲左轉至對鼓山三路,適有乙○○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在該路口斑馬線上停等紅燈。被告甲○○本應注意左轉彎時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與乙○○電動自行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其車輛左前輪並壓住乙○○電動自行車,乙○○則因而人車倒地且腳部為電動自行車壓住,惟被告甲○○未發覺有異仍踩油門欲前進,但聞乙○○喊痛後,方發覺並下車察看,乙○○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擦傷及腰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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