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9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
9月17日至111年9月17日,約定自92年9月1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前3年於每月18日分期繳納利息,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丁○○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丙○○自94年6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暨增補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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