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139號被告李世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13公克、0.0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李世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3年3月24日查獲被告持有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有該局93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20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3年6月14日查獲被告持有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
0.13公克,有該局93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3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強制戒治執行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4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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