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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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予停止被告之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得以3百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確定,雖堪認定。惟查被告除現居「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外,另有設籍「台北市○○區○○路4段256號3樓」乙址,此有執行卷內之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回覆資料乙紙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於傳喚及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時,均僅傳拘被告上開現居乙址而已,執行卷內即查無傳拘被告上開戶籍乙址,且被告於95年8月4日曾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簽立「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乙紙,此亦有該進行表乙紙在卷,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即容有疑問。茲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云云,既存有上述瑕疵,顯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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