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甫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竑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養樂多中正停車場」,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棍狀物扳開自動繳費機鎖頭,竊取停車場管理員 莊海彬 管領之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另於同年5月3日5時3分許,於上址停車場,以同上方式,竊取繳費機內現金1,500元得手。
嗣為莊海彬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海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海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金屬棍狀物,既能用以扳開自動繳費機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五)(六)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98年11月26日至
101年12月25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1年12月26日至110年11月15日),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7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顯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1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金屬棍狀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