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7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楊正發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正發於110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73號被告楊正發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宮廟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
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正發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中之自白│,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2│新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之事實。│││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