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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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名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ChienMing」之帳號,刊登可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賭博之訊息,並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為以每局4人參與,由參與賭局者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依序為下家、對家、上家,並依序抽牌1張,每局除頭家抽牌17張外,其餘每人抽牌16張,再將所抽得之牌依花色、數字排列組合為3張1組之順子或對子,若組成5組順子或對子,再搭配2張1組之對子即為胡牌,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增加1台加付100元之方式,按所組成之花色計算應支付之金額,再視其所胡牌支為其餘3家所打(俗稱放槍)或胡牌者自行摸入(俗稱自摸),而分別由放槍者或其餘3家支付賭金,鄭建名並向參與賭局之人抽取6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經警於110年2月8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鍾凱薰 、證人即賭客 李德寧 、 陳信穎 、黃凱及 顏友茂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臉書暱稱「ChienMing」之帳號所刊登之訊息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暨被告與證人李德寧、陳信穎、黃凱及顏友茂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共23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上址所在之處所,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用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賭博財物,業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失其住宅之私密性,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8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賭博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自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IPHONE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抽頭金,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然其堅稱與本案無關,並未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此些扣案物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而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金額)│所有人│備註(含沒收依據)│├──┼───────────┼───┼─────────┤│1│電動麻將桌1檯│不問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犯人│││││與否││├──┼───────────┤│││2│麻將2副│││├──┼───────────┤│││3│牌尺4支│││├──┼───────────┤│││4│賭資新臺幣16,300元│││├──┼───────────┼───┼─────────┤│5│IPHONE1支│鄭建名│刑法第38條第2項│├──┼───────────┼───┼─────────┤│6│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鄭建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7│監視器鏡頭3個│鄭建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