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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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7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韋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宜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官網查詢遺失物公告資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臺鐵車站承辦人員佯稱為失主,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予李宜韋。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案件調查報告、李宜韋領取本局遺失物情形一覽表、臺灣鐵路管理局遺失物紀錄表、遺失物管理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4、
6、7所示詐欺犯行,其中所詐領之發票、居留證、身分證件、信用卡、罰單,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然衡以發票僅為會計憑證,復查無該等發票另有中獎之情事;居留證、身分證件、信用卡等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罰單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申請補發,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領時間、地點│詐領財物(現金為│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106年9月30日│黑色皮夾1只及其│黑色皮夾1只及其│││,在桃園車站│內金額不詳現金│內金額不詳現金│├──┼───────┼────────┼────────┤│2│106年10月2日│ 金利來 黑色短夾及│金利來黑色短夾及│││,在南港車站│其內現金1,100元│其內現金1,100元││││、男性大頭照3張│、男性大頭照3張││││、名片4張、發票│、名片4張│├──┼───────┼────────┼────────┤│3│106年11月1日│綠色皮夾1只及其│綠色皮夾1只及其│││,在羅東車站│內金額不詳現金│內金額不詳現金│├──┼───────┼────────┼────────┤│4│106年12月27日│黑色皮夾1只及其│黑色皮夾1只及其│││,在苗栗車站│內現金5,200元、│內現金5,200元││││外籍移工之居留證│││││1張(居留證號為│││││DC00000000號)││├──┼───────┼────────┼────────┤│5│107年1月9日│藍色皮夾1只及其│藍色皮夾1只及其│││,在羅東車站│內金額不詳現金│內金額不詳現金│├──┼───────┼────────┼────────┤│6│107年3月19日│黑色長夾1只及其│黑色長夾1只及其│││,在桃園車站│內現金2,000元、│內現金2,000元││││ 黃氏泰 小姐之身分│││││證件││├──┼───────┼────────┼────────┤│7│107年3月22日│咖啡色錢包1只及│咖啡色錢包1只│││,在桃園車站│其內罰單、信用卡│││││、 江潔儀 之身分證│││││件││├──┼───────┼────────┼────────┤│8│107年3月28日│紅包袋1只及其內│紅包袋1只及其內│││,在桃園車站│現金800元│現金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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