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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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盧永成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腳踏車由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丙○○煞車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盧永成騎乘之腳踏車右前側,致盧永成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死亡。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盧永成配偶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8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屍體照片6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除緩刑之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4條外,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並無不利於被告,而均應予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人命,犯後坦白承認,已於
95年9月18日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3,500,000元,業據死者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11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白承認,並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死者配偶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給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是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2,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臺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6條第1│││之。」│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被告行為及自首│││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後,刑法第62條已│││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修正,修正前規定│││。│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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