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56號),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6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產,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業經告訴代理人 黃瀞儀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256號被告陳怡靜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9年4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取出「落建洗髮精」包裝盒內之「多功能藍色運動頭巾」1條後,再將前開頭巾置放於其外套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徒步前往櫃檯,未經結帳該頭巾即離去;(二)復於同日22時許,在前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金頂鹼性電池」2盒(價值合計為190元),得手後,並將前開電池置放於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該電池即欲離去。嗣為上開福利中心會計人員黃瀞儀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頭巾1條及電池2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一、(一)所載時、地,││││竊取前開頭巾1條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前開電池之情││││,辯稱:伊本身患有「││││解離症」疾病,伊不知││││當時因何會竊取電池云││││云。經查:參之高雄市││││「文信診所」99年6月││││21日文信法函990621號││││函文可知,被告確因患││││有「解離症」疾病而於││││該所追蹤治療,且該疾││││病顯示有過去記憶、當││││下感覺及身體動作控制││││之正常統合功能部分或││││完全性喪失等情。則被││││告辯稱其患有解離症疾││││病一節,尚非子虛。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前開電││││池係於福利中心2樓拿││││取且當時其另有於前開││││中心1樓拿取蜂蜜燕麥││││至收銀台結帳,惟並未││││將電池取出結帳等語。││││是被告既知悉電池是在││││2樓拿取,亦知悉其有││││拿取燕麥前往櫃檯結帳││││,則被告對於當時購物││││付款等動作均有其個人││││主觀意識與認知,如何││││僅對於拿取電池當下未││││有任何意識,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證人黃瀞儀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時、地,竊取前開物品│││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後,未支付款項即欲離│││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去之事實。│││視攝影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宗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