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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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聲請人 蘇文瑜 相對人 陳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210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7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