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怡婷

送達代收人陳佳琦

選任辯護人 田美 律師

樓至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包育瑋 (另由本院審理中)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5分許,在Twitter社群網路平臺以暱稱「新竹重點是靠北」刊登「新竹要裝備可連絡我」之訊息,伺機向不特定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於111年3月30日17時59分佯裝買家與包育瑋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5,000元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後,包育瑋即隨身攜帶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淨重共58.2010公克,純質淨重共1.5772公克)並帶同曾怡婷前往赴約,途中並告知曾怡婷上情,後曾怡婷與包育瑋於111年3月31日0時25分許,抵達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時,包育瑋因擔心買家為警察佯裝,遂要求曾怡婷代為保管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曾怡婷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代為保管該咖啡包13包,以此方式幫助包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包育瑋旋即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確認對方身分後,返回同路段65號向曾怡婷取得咖啡包1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包育瑋,其餘埋伏之員警並同時逮捕曾怡婷,並分別自包育瑋、曾怡婷處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3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111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03、105、167頁),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包育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61至63頁、第82至83頁),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包、證人包育瑋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一)同案被告包育瑋(暱稱「新竹重點是靠北」,帳號@1234qawsxe)於111年3月29日8時15分許在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刊登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0頁)。

(二)同案被告包育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

(三)同案被告包育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現場交易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卷第39頁至反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包育瑋)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

扣得:

①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56.34公克)→編號1。

②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曾怡婷)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扣得:

①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17.11公克)→編號2。

②iPhone11手機1支。

(六)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1、39、47頁)。

(七)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78、79頁)。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可不可熟成紅茶商標圖案藍色花紋土黃色包裝袋

內含鵝黃色粉末13包(編號1~2)。

毛重:73.0714公克(含13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58.2010公克。

取樣量:0.4911公克。

驗餘量:57.709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

 純度:2.71%。

 純質淨重:1.5772公克。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111年3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9頁至反面)。

(九)同案被告包育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文字訊息譯文內容一覽表1份(見偵字卷第38頁至反面)。

二、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代為保管同案被告包育瑋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3包,給予同案被告包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案被告包育瑋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確已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均足於依前開遞予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伍、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竟仍基於私情,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同案被告包育瑋提供助力,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之同案被告包育瑋販賣毒品數量非高、尚未完成販賣行為,及考量其本案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行為時僅24歲,年紀尚輕,其基於私人情誼為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信其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柒、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包(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58.2010公克,純質淨重:1.5772公克),雖係違禁物,然屬同案被告包育瑋所有,且因上開物品屬尚未審結之同案被告包育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重要證物,為避免影響同案被告包育瑋審理程序,亦為避免未來可能造成重複諭知沒收之情形,就此部分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有而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與本案無關,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

                   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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