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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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

原告 陳子文

被告 吳佩霖 (即 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因本院知視為撤回訴訟,原告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返還金錢事件應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金錢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進行言詞辯論,當日因兩造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然因原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在三運總醫院住院治療,並非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而係因病住院無法到庭,祈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項)。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2項)。」,而當事人如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延期日之效果者,可聲請續行訴訟(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在三運總醫院住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8日無法到庭為言詞辯論,確有正當理由乙情,應堪信採,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法不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故本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自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明

歷審裁判

  •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1 年度 竹北簡 字第 432 號裁定(112.01.0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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