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340號
原告 張高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梁珮君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