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黃國雄
陳 黃香蘭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國安
相對人 黃陳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提起111年度新簡字第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嗣聲請人撤回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即可聲請停止執行,倘異議之訴或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自亦同時失效。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嗣經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亦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14日南院武111司執當字第42202號通知在卷可佐。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已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亦已終結,則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無從撤銷。至聲請人如欲領回提存款,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規定為之,尚無須聲請撤銷原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芬